(2015)倴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某。原告耿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互相猜忌。现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彻底绝望,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至今仍完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未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双方分开生活是对矛盾的冷处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导致2015年8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相对较长,且有了婚生子,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家庭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赛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