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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婚生子高资博出生,现随高某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张某起诉离婚,高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高资博,张某认为孩子尚年幼,在2013年11月之前一直是由己方抚养。但高某认为孩子从2013年11月至今一直跟随自己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生活上已经习惯。而且现已入园安次一幼,此外,孩子的爷爷奶奶也愿意帮助照顾。为争夺抚养权,双方均当庭明确表示,如果由己方抚养可以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在探视权上,高某坚持准许张某随时探视但不允许接走孩子单独生活。但张某对此不同意。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均认可曾有共同存款(分地所得)169960元,该存款的银行卡在张某处保管。其中有100000元借给高某的姐夫商某。另有20000元张某购买了保险。双方有争议的是:张某认为自己应分得56000元。共同财产中包含上述100000元债权,保险已退,但实际退回13901.33元。对剩余存款余额张某陈述有10000元交给高某母亲,其余4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但未提供证据。对生活支出一项高某认可有20000元;高某认为自己应分得121500元,共同财产中包含上述100000元债权,张某上保险20000元。借给张某小姨50000元及今年利息10000元。高某18个月工资72000元。对借给张某小姨50000元的事实和工资高某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中100000元债权,高某陈述其姐夫已现金归还,但该款已用于归还与张某结婚时的彩礼钱。而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起诉离婚,高某同意离婚,虽经调解但双方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高资博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已随男方生活一年有余,而且就近入园,故跟随高某一起生活更为有利,但高某应在张某探视时提供必要便利。由于高某明确表示若由己方抚养,不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一项张某可不予支付。对探视时间,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子高资博尚年幼,需要母亲的关怀与疼爱,故张某可每月探视高资博一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认可有共同存款169960元。对100000元共同债权,因彩礼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剩余69960元张某主张除买保险20000元以外,还给高某母亲10000元,家庭支出400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对高某自认其中有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高某认为还有50000元借给张某小姨的债权,因不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高某认为共同生活期间有18个月工资合计72000元交给张某,因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双方共同存款169960元,其中有2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应扣除。剩余149960元应共同分割,即每人取得74980元。因高某取得已归还的债权100000元,故还应再给付张某2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资博跟随高某一起生活,抚养费高某自愿承担;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张某可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一次高资博,探视时,高某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三、在共同财产分割中,高某给付张某25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张某承担100元,高某承担100元。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归还结婚所欠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钱归还结婚时所欠的债务是正当的,并非用于其他不当的用途。依照农村惯例,在结婚前由于经济上的原因男方有可能为了结婚而举债,那么这笔欠款理应由结婚后双方来偿还,而不能机械的认为婚前的举债就是男方的个人债务就应当在婚后由男方自己来偿还,这是不符合农村的现实,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归还婚前债务而不予认定是简单机械错误的。二、财产分割应以已经查明现实存在的财产为准,而不能按照推理去算账。一审法院以2012年曾经存在的财产入手,经过推算就得出了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及的债务是虚构的,不是事实。经过原审三次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姓名及借款的时间自相矛盾,因此这份债务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初被上诉人并没有索要彩礼,即便负债也不是因为索要彩礼负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审当中双方均认可有共同财产169960元,共同债权查实是10万元,已由上诉人收取,生活支出上诉人认可花费了2万元,由此法院计算出应给付被上诉人25020元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为支付结婚彩礼款所欠的债务在离婚时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问题。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的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民间给付彩礼的习俗性质来看,系以与对方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对方的物及钱款。本案中作为给付彩礼一方的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缔结婚姻并育有一子,因此事实上其已与张某共同生活多年,故张某已无须返还彩礼。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来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张某彩礼后符合因给付彩礼致使给付人生活上属于法定的绝对困难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高某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情形。故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即使高某已用双方的共有财产100000元(此款系双方出借给高某的姐夫商某,后商某将钱款返还给了高某)偿还了其结婚时所借的彩礼款,因彩礼款债务从性质上看应属于上诉人高某为缔结婚姻所欠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张某也不应对此笔款项进行偿还,因此双方在离婚时高某只能支配其应分得的该笔共同财产100000元款项中的一半即5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剩余50000元款项上诉人高某应结合其应分得的其他共同财产予以折抵并将余款给付张某。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2012年10月29日,高某名下存有双方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69960元,上诉人高某虽主张双方的征地补偿款系180000元,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实为双方持有的事实,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查清的款项为准。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中有2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未发表不同意见,故本院对此事实应予确认。剩余149960元双方应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74980元,因高某已取得其姐夫归还的100000元,其虽主张此款已还结婚时其所借彩礼款,但该笔款项依法应为高某个人债务,张某没有义务承担,因此双方离婚时高某应扣除己方应分得款项外,再给付张某25020元。上诉人高某虽主张双方曾将169960元中的50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张某的小姨以及每年张某小姨另行给付10000元利息,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张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其此项抗辩理由。关于上诉人高某主张的其有72000元工资交付给张某在离婚时应予分割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高某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每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及已交付给张某且至双方离婚时仍有剩余的事实,另外即使高某确已将其工资交付给张某,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可知,张某在此期间并未工作,二人及孩子共同生活也确有花销,结合双方居住生活的当地物价、生活需要及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此笔款项于双方离婚之时均已消费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某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的请求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对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