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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何春华、齐智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东,何春华,齐智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系被害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春华。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齐智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智勇犯寻衅滋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泊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智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齐智勇与常恩陶、曹相羽、潘浩(该三人已判刑)酒后在泊头市快活林洗浴中心二楼,因找异性按摩遭到拒绝而与服务生吴某、王某、洗浴中心负责人张某等人发生厮打,常恩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吴某、张某捅伤,致王某胃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吴某重伤二级、张某轻伤二级。��发后,同案犯常恩陶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达成赔偿协议,常恩陶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人民币10万元。原判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上诉提出,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改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在本院审理常恩陶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获得常恩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0万元;本院在审理潘浩寻衅滋事一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获得潘浩自愿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而被害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6153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超额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因调解不成而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智勇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振东、何春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维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东、何春华要求被告人齐智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