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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祖青与郭志超、张世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青,郭志超,张世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张祖青,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郭志超,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世本,男,汉族,1965年9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祖青诉被告郭志超、张世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张世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青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以13.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郭志超处购买了位于许昌市××北段××市场××17间房屋,双方签订有购买合同,被告将购买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经营该房屋至今。因为其他原因当时没有到许昌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初,原告获悉,上述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购买被告郭志超的房屋为标的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郭志超以该房屋为抵押从被告张世本处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到许昌市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以许昌市××北段××市场××17间房屋为标的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本辩称:郭志超拿房产证向我抵押,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因此我才借钱给了郭志超,我与郭志超之间签订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郭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郭志超与被告张世本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张祖青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9月13日售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条一份、买房发票一份、房屋完税证明一份、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费一份、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两张等共计8页,证明被告郭志超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张祖青,并将房屋所有的手续交给了原告。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两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使用房屋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的收益。被告张世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世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承诺函一份、收条两份、郭志超身份证一份,综合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2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对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张祖青对被告张世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抵押权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世本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张世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原告张祖青购买被告郭志超所有的位于许昌市××西××办事处××北段××市场××北××17间房屋,建筑面积22.46平方米,原告张祖青支付购房款135000元。双方签订售房协议后被告郭志超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购买发票及契税完税证等相关手续原件及该房屋一并交于原告张祖青,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张祖青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世本与被告郭志超签订民借2014-12741号借款合同及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郭志超在原告张祖青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涉案房屋为抵押从被告张世本处借款150000元。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甲方(××):郭志超乙方(抵押权人):张世本为确保借款2014年第12741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一、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二、抵押房地产情况如下:房产坐落于魏都区西××办事处××市场××西侧北××17间,房屋所有权证号10054134,建筑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2层,所在层数为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2.46平方米,抵押房地产共作价(大写)贰拾壹肆仟肆佰玖拾叁元整。本次抵押贷款为该房产价值的69.9%,计金额壹拾伍万元整。三、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四、抵押期间,抵押房地产由××占管,××在占管期间内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六、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被告郭志超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重新补办房产证。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郭志超委托河南紫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做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郭志超与被告张世本到房管部门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世本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过程中对房屋是否出售、出租及其他使用的情况未做了解。本院认为:原告张祖青与被告郭志超于2010年9月13日就许昌市××西××办事处××北段××市场××北××17间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祖青按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后,被告郭志超将房屋以及房产证等相关房产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张祖青,原告张祖青已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被告郭志超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卖出的事实及被告张世本在取得房屋抵押权的过程中未对抵押物是否出售、出租及其他使用情况未做了解的情况下,被告张世本仅凭被告郭志超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补办的房产证,就与被告郭志超签订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世本并未尽到通常抵押权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张世本取得房屋抵押权并非善意取得。综上,被告郭志超与被告张世本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侵犯了原告张祖青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张祖青要求确认被告郭志超与被告张世本于2014年12月1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本的辩称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超与被告张世本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志超、张世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