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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广志与王智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广志,王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唐广志。被执行人王智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鹿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智敏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账号62×××69内的存款1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