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广志与王智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广志,王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唐广志。被执行人王智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鹿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智敏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账号62×××69内的存款1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