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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梁亦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20幢104、105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松清,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亦伦。原告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贸易公司)诉被告梁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起诉称:被告梁亦伦向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购买货物。2011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梁亦伦尚欠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货款10000元,有被告梁亦伦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裕翔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亦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裕翔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梁亦伦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亦伦欠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裕翔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梁亦伦偿还欠款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梁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裕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亦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