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德明、吴兰兰与罗嘉仁、罗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明,吴兰兰,罗嘉仁,罗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罗德明,男,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兰兰,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罗盈,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俩原告的儿子。被告罗嘉仁,又名罗洋洋,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罗斌,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俩原告的儿子。原告罗德明、吴兰兰诉被告罗嘉仁、罗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明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盈与被告罗嘉仁、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明、吴兰兰诉称,原告在长汀县南山镇塘背村中心街有旧房一幢,2012年11月,原告将旧房拆除改建,但施工受到被告罗嘉仁的无理阻挠。2012年11月18日原告之子被告罗斌独自一人在被告罗嘉仁家与被告罗嘉仁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使用的位于南山镇塘背村中心街与被告罗嘉仁相邻的宽2.6米,长9.3米土地,以1000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嘉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被告罗嘉仁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俩被告将协议收回销毁,但被告罗嘉仁拒绝交出协议,请求法院确认:1、被告罗嘉仁与被告罗斌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嘉仁辩称,被告罗斌是俩原告的大儿子,2012年11月11日被告罗斌在诉争地旧房拆建时使用大型勾机导致答辩人的房屋3楼出现裂痕,答辩人当时就告知村干部和被告罗斌,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调解时因答辩人建房时地基只有60CM深,调解人员告知原告建房时挖基不要比答辩人的地基更深,但2012年11月14日原告用大型勾机挖基在离答辩人墙挖一条1米左右宽一米多深的墙基,违背调解人员的建议。当天答辩人又报告村干部和被告罗斌,再次到答辩人家3楼发现裂痕更大了,答辩人要求被告罗斌先把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修复,并保证答辩人全家的人身安全。被告罗斌回家和家人商量后,称要保证答辩人全家的生命安全做不到,提议把离答辩人家旧墙外宽2.6米,长9.3米的土地无偿送给答辩人,在以宽2.6米为中心挖墙基,做共基各墙,答辩人家墙体出现裂痕的事就不再向原告追究。答辩人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考虑到邻居应和睦相处的情况,不同意无偿接受他人土地,于是被告罗斌改变为付1000元,其中500元作补偿地基,500元作建石基脚费用。被告罗斌经答辩人同意后就在答辩人家打印好协议,当答辩人称要原告签名时,被告罗斌称自己是家里的老大,说了算,答辩人也就相信了,协议内容也在原告家读给原告听了,原告罗德明还提出由村委保存的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交回当场撕掉。说明原告已默认了答辩人与被告罗斌签订的协议。原告在事过2年多提出毁约是藐视法律和村委威信,本人不同意解除协议,如果要解决此事,要求先找评估公司评估损失,赔偿后再解除协议。被告罗斌辩称,协议是个人行为,答辩人没权利,不能代表原告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内容;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俩原告是诉争地的合法使用人的事实。被告罗嘉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其相邻的墙是自己的,之前就有纠纷。被告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罗嘉仁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嘉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家拆房导致墙开裂的事实;2、收条和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就转让地达成协议及被告罗斌收1000元的事实;3、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罗德明在调解员的组织下与自己达成的协议。原告对被告罗嘉仁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墙是有裂,但不是原告挖墙基造成的,对真实性要求鉴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在18日协议没有签的时候就已撕掉了。被告罗斌对被告罗嘉仁提供的证据1认为裂缝与其建房没有关联,需要鉴定;对证据2认为1000元是象征性的收,后来因原告罗德明不同意,已委托罗文斌退回了;对证据3认为没有参加。对被告罗嘉仁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裂痕是原告建房造成,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罗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双方签订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斌是俩原告的长子,2012年11月11日被告罗斌在南山镇塘背村十五组将原告罗德明所有的旧房拆建时使用大型勾机施工,被告罗嘉仁认为该施工使自己的房屋3楼出现裂痕,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塘背村中心路东罗洋洋店(住房)南面有一堵墙与罗德明有争议,经双方调解这堵墙归属罗洋洋所有,罗洋洋同意罗德明在泥墙外建车库,建房不挖地基,直接倒地梁,如要起柱,需从地梁上起柱,车库宽度不少于2.5米,车库高度不高于罗洋洋二楼窗户底高,经双方达成协议,罗德明履行以上协议,罗德明建房时罗洋洋不得干扰施工。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村委会、南山国土资源所各持一份。当事人:罗洋洋、罗德明/调解员:曹兰英、罗土长生、曹东旺、吴益芳、罗文斌/2012年11月13日”。调解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家请大型勾机挖基施工,被告罗嘉仁认为原告方违背上述调解协议,双方又产生纠纷。双方又通过村干部进行调解,经多方协商,2012年11月18日,被告罗斌与被告罗嘉仁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罗德明、罗斌,乙方:罗嘉仁、罗有求/因甲方与乙方房屋纠纷一事,现经村两委调解及双方协商下,共同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房屋北面离乙方旧墙皮向南宽2.6米,长9.3米(在罗德明土地使用证内)的地皮罗德明自愿转卖给乙方,价值人民币壹仟元整(其中基建伍佰元,地块伍佰元),乙方与甲方共基各墙。2、甲方建房不超过乙方高度40厘米,甲方北面不出沿、不开窗。3、甲方建房如影响乙方房屋下沉、破裂,甲方一概不负责任;如乙方未改建影响甲方,乙方一概不负责任。4、甲方在建房期间,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干涉。5、2012年11月13日甲乙双方所签订协议作废,不做凭据。6、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模确定后,甲乙双方及家人(含兄弟)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以此为凭,即日起生效,永以为据。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村委会及南山国土资源所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按手模:罗斌/乙方签字按手模:罗嘉仁/村调解员及镇国土资源所领导签字:曹兰英/在场人罗文斌、曹东旺、罗土长生/2012年11月18日”协议在被告罗嘉仁家打印好,被告罗嘉仁要原告罗德明签名时,原告罗德明并未表态,被告罗斌称自己是家里的老大可以说了算,被告罗嘉仁就没要求原告罗德明签字,2015年原告动工建房,被告罗嘉仁以会影响其住房安全,要求共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该协议未经其签字为由,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被告罗斌将位于南山镇塘背村十五组属原告罗德明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部分转让给被告罗嘉仁,作为买卖双方的当事人,被告罗斌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没有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故被告罗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被告罗嘉仁作为买受人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罗斌与被告罗嘉仁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嘉仁认为该协议有效,即使要确认该协议无效也应先找评估公司评估损失,赔偿后再解除协议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嘉仁与被告罗斌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嘉仁和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