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银嘉汽贸有限公司、翟新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江阴市银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翟新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翟新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阴市银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汽贸公司)、翟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银嘉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新明,被告翟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银嘉汽贸公司于2014年6月申领了额度为30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6,翟新明为该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5月,银嘉汽贸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银嘉汽贸公司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66266.83元、利息20125.42元,合计2386392.25元(截止到2015年8月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翟新明对银嘉汽贸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银嘉汽贸公司及翟新明承担。被告银嘉汽贸公司辩称:银嘉汽贸公司确实办理贷款业务,但不清楚这属于信用卡业务,对于欠款本金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并暂停利息的计算。被告翟新明辩称:其确实在担保函上签了字,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银嘉汽贸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下属江阴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00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双方并签订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银行有权根据银嘉汽贸公司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银嘉汽贸公司继续使用逸贷公司卡,且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欠款;2、按照本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追究银嘉汽贸公司违约责任。翟新明并签署担保函作为协议附件,承诺为银嘉汽贸公司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卡机构依约要求被保证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8月1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366266.83元、利息20125.42元。2015年8月,工行无锡分行诉讼来院,要求银嘉汽贸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翟新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工行无锡分行表示对利息的主张明确为:截至2015年8月1日为20125.42元,自2015年8月2日起以本金2366266.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嘉汽贸公司领取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银嘉汽贸公司称欠款数额需核实,但一直未能向本院反馈并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工行无锡分行提供的账单材料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翟新明签署担保函为银嘉汽贸公司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银嘉汽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嘉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66266.8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0125.42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66266.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翟新明对银嘉汽贸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950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银嘉汽贸公司、翟新明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分行同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银嘉汽贸公司、翟新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银嘉汽贸公司、翟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