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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炳林、余金伢等与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余炳林,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余金伢,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马春娣,女,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安徽省郎溪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诉被告胡建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余炳林于2015年1月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胡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诉称:2014年8月8日6时37分许,被告胡建康驾驶皖20/123**号变型拖拉机,在钟梅线10公里+730米处掉头时,与自南向北由余炳林驾驶的苏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余炳林受伤、苏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炳林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和平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江苏省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余炳林因伤情严重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余炳林出院,原告余炳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3116.25元。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建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建康驾驶的皖20/12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575.45元,其中,医疗费1431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6502.4元,后续护理费222504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02.8元,伤残评估费4430元,精神抚慰金41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父亲)、23640元(母亲);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胡建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无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应待保险款到位予以返还.另原告诉前与胡建康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3、针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按国家医保规定,并扣除非医保部分,法院核定具体数额后赔偿;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且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27天;住院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不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当地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在三级伤残上浮两个百分之一。精神抚慰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8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应考虑三级伤残的系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2)被告胡××的驾驶资格及系皖20/12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3)皖20/12326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3116.2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鉴定一日、伤后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为180日,(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4)原告交鉴定费用4430元;5、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中父母及兄弟、姐妹的结构状况。6、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单,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胡建康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向胡××索要赔偿;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建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单不应该只显示原告一人情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告余炳林工作单位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对其工作有异议。被告胡建康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胡建康向法庭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胡建康所举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6时37分许,被告胡建康驾驶皖20/123**号变型拖拉机,在钟梅线10公里+730米处掉头时,与自南向北由余炳林驾驶的苏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余炳林受伤、苏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炳林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和平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江苏省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余炳林因伤情严重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余炳林出院,原告余炳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3116.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建康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余炳林于2015年1月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余炳林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余炳林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本起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建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建康驾驶的皖20/12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余炳林的父亲余金伢,1938年1月4日出生,母亲马春娣,1941年6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方与被告胡建康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胡建康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并放弃对超出保险限额62万元向被告胡建康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康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炳林的损失:医疗费143116.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30天×100元/天=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4天×20元/天=1280元、营养费为180天×20元/天=3600元、住院护理费64天×101.6元/天=6502.4元、后续护理费365天/年×20年×101.6元/天×30%=222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鉴定费44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84275元(残疾赔偿金20年×83%×14958元/年=248302.8元、被抚养人余金伢生活费11820元/年×5年×83%÷3人=16351元、被抚养人马春娣生活费11820元/年×6年×83%÷3人=19621.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39707.6元,本案中,由于被告胡建康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其余损失619707.6元,由于被告胡建康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19707.6元,应由被告胡建康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建康赔偿的权利,且自愿返还被告胡建康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上列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三、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于保险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胡建康垫付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胡建康负担2000元,由原告余炳林、余金伢、马春娣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润青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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