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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负责人:陈富高。委托代理人:姚石柱。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委托代理人:沈伟敏。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为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委托代理人姚石柱、朱美聪,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定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木质防火门窗,总金额1020000元;分期支付,消防验收合格十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且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0163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定作款151634.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51634.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定作款金额为151434.4元。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定作合同系原告与何炎达签订,被告对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应由何炎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防���门定制作合同一份、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定作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对清单第一页、第二页无异议,第三页被告认为无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卷帘门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成立卷帘门定作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合同中所盖的其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消防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和安装的防火门及卷帘门质量合格,已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验收汇报资料中所涉及卷帘门系指原告生产的卷帘门。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对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总计金额10014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施工员无此权限签字结算。五、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六、承诺书一份,联系单一份、快递单三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及承诺书中少结算了两个门的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承诺书中所盖公章与合同不一致,出具该承诺书的何舟亦无此权限出具承诺;联系单形成在承诺书之前,应以承诺书金额为准,且在联系单中签字的何剑云并非其员工;对于快递单,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快递的内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定制作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单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再另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卷帘门定作合同,被告认为其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故对该合同本院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消防竣工验收汇报资料、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对公章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联系单、催款通知书,其出具时间均在承诺书之前,应以承诺书金额为准,故对上述证据及相佐证的快递单本院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秀水铭苑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定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秀水铭苑项目部定作木质防火门窗,总金额1020000元;分期支付,消防验收合格十日内全部付清。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秀水铭苑项目经理部签订防火卷帘门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秀水铭苑项目部定作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窗,且于2012��12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下半年,双方经结算,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防火门定作款149421元。之后,被告未偿付该定作款。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了特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秀水铭苑项目部自愿成立定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人民币1494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定作报酬人民币151434.4元,其中2013.4元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何炎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项目部之间,���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报酬人民币14942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龙甲防火门窗厂负担20���,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