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裁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忠红、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忠红,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迎九,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72号案外人袁群,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卫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申忠红,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栋103房。法定代表人唐润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朱迎九,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喻颖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忠红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朱迎九、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群称,友邦公司、朱迎九向袁群借款900万元,并以友邦公司位于芙蓉区蔡锷南路*号CC华庭负一层的94套车库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袁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为袁群办理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转让交易过户手续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将还尚未办理完结的26套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冻结。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2015)天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并停止对被查封、冻结的26套房屋所有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理,经被保全的26套房屋所有权退还给袁群。本院查明,申忠红与友邦公司、朱迎九、先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友邦公司共欠申忠红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二、友邦公司向申忠红出售一台进口宾利2014款V8新飞驰豪华版车辆一台(具体配置为标配,外观黑色内室红色),友邦公司应收申忠红购车款为人民币贰佰捌拾贰万元,友邦公司所欠申忠红的欠款人民币本息2320000元两项冲抵后,由申忠红补足车款差额500000元给友邦公司,车辆由友邦公司在长沙市湘府路宾利4S店交付给申忠红,该车必须具备完备的车辆登记上牌所需的手续及票证;三、友邦公司与申忠红于2014年10月22日另行签订购车合同,申忠红并于签订购车合同的当天向友邦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0元,友邦公司必须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付车辆及完备的车辆登记上牌所需的手续及票证给申忠红;四、如果友邦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则应立即偿还申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申忠红所向友邦公司支付的购车定金500000元,友邦公司应向申忠红双倍返还;五、朱迎九、先飞公司对友邦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双倍返还的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友邦公司、朱迎九、先飞公司共同承担。因友邦公司、朱迎九、先飞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申忠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忠红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615-1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友邦公司、朱迎九、先飞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将友邦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号CC华庭-100A至-100F、-100G至-101K、-101L至-102Z共26个车库的产权予以查封。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27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迎九、长沙先飞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57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天执字第276-2号执行裁定:拍卖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0A、-100B、-100C、-100E、-100F、-100G、-100H、-100K、-101L、-101A、-101B、-101C、-101E至-102K号房屋(共26个车库)。袁群以其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并已受偿为由,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袁群主张其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并已受偿,因上述房产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已解除抵押,该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袁群,且袁群也未有能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故袁群的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审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