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卫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211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李卫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区明珠北路前山轻轨站路边,进入温某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温某贩卖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温某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6克),从原审被告人李卫东身上另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四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9.24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索尼牌手机一部。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卫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本院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卫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24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卫东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卫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索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卫东上诉称:其是应温某要求借毒品供他吸食,没有贩卖毒品,是持有毒品,请求重新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卫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卫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卫东向温某贩卖毒品被人赃并获的事实,有购毒人员温某证言及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证实,上诉人李卫东亦供述在案,其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李卫东提出其仅是借毒品供温某吸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卫东提出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重新定罪量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