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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华跃与王凤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华跃,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南,女,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华跃诉被告王凤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跃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跃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0元短期使用,并立下借条,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跃主张被告王凤南分两次向其借款20200元及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两张借条原件为证。经查借条内容显示王凤南分别在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1月9日确认借李华跃20200元及15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都有王凤南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华跃提供的借条,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从而认定王凤南分别在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1月9日向李华跃借款20200元及15000元。现被告王凤南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了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华跃要求被告王凤南立即归还上述借款3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华跃归还借款35200元。如被告王凤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凤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