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律师、吴亦辉律师,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14个月。结婚前,被告给她的印象是画家身份,文质彬彬,有知识有教养,对家庭负责任、懂得冷暖人生的人。她觉得自己很幸运遇上了有缘人,十分珍惜。婚后,她专门为被告创立了“创壹画世界”分公司,并策划了以被告廖某国画作品为专题的宣传推广、现场画展、慈善等一系列大型活动,为被告的画作拍照、制作画册等各类推广宣传,每月还安排��同被告出门旅游、采风,并为以上活动投入了几十万的资金,全心全意为被告的事业付出身为妻子的一片爱心。但是,被告把她所做的一切视为应该,并享受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以自己的一切为中心。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就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生活中不断向她索取,把妻子当做提款机。她因为帮助被告治疗肩周炎,造成严重受伤后被告根本不在意,反而在工作中一遇到问题就依赖她,达不到目的就吵闹发威,尔后动不动就逃避,抛下她躲到被告母亲家,几天不回家,完全暴露了一个不负责任的、把婚姻视为儿戏的男人面目。以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她要求双方面对面商谈解除误会,但被告不予理睬,甚至发展为暴力活动。被告为发泄,开始锁她的公司大门,继而砸她公司的招牌。她的公司是她倾注全部心血创建的品牌,被告无视她所做的一切,一不满意就猖狂报复,暴露了被告完全是为了通过她的经济状况达到自己的目的而结婚的。短短一年时间,她终于看透了被告的为人和目的,决心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以求解脱。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她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她十分厌恶,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亦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3、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梅州市金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30日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亏损额181183.68元,一人负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他与原告婚初夫妻感情好,共同生活中他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对家庭都有付出。他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他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通过微信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好。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到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夫妻婚初感情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了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廖某作了上述答辩。原告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照片五张、截屏下载的网页七张,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处于水火不容的状态,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不是出以想与原告���好。5、损益表二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营的梅州市金桥实业有限公司亏损额为181183.68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廖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五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七张截屏下载的网页不构成原告所讲的诋毁名誉,原告亦同样在微信上发布了有关被告的信息。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自行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均是再婚,对待婚姻问题更应慎重。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现状来看,只要原、被告秉持相互尊重、体谅的精神,完全可以化解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徐某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夫妻俩人加强沟通、增进关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