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三(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秦桂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0,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桂文。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秦桂文原系圣戈班公司处员工,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内载:“……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1、鉴于员工在任职期间获取或解除的第I部分商业秘密对公司在行业内竞争中的重要价值,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员工在同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生产、研发同类标的物、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现实或潜在商业竞争的竞争企业;或直接、间接投资或参与经营同类业务且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商业竞争的竞争企业。2、员工不得在约定的期间内服务于与圣戈班集团有竞争业务的企业;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公司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其他雇员离开公司……”秦桂文已支付圣戈班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31,920元。圣戈班公司、秦桂文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8日终结。甲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时为孙作山全额投资。2012年4月27日,秦桂文与孙作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秦桂文以3,000元从孙作山处收购了甲公司90%的股份。2014年7月29日,圣戈班公司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圣戈班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秦桂文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1,920元;2、秦桂文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45,6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圣戈班公司、秦桂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18日终结,竞业限制期为劳动关系终结后一年,现圣戈班公司于2014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时效。圣戈班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才发现秦桂文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无法证实,��便属实,也系圣戈班公司未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其次,秦桂文于2012年4月27日收购了甲公司90%的股份,已经超出了竞业限制期间,在此之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秦桂文系以他人名义设立甲公司、参与甲公司经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圣戈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圣戈班公司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反协议限制协议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圣戈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不同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的”范畴,圣戈班公司于2014年4月发现秦桂文与甲公司有关联,随即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7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2、秦桂文2011年3月18日辞职,同月22日甲公司注册,竞业限制期过后,秦桂文以3,000元低价转让甲公司9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显然秦桂文是研究过法律规定,并已作出一定规避,这必然给圣戈班公司调查取证造成一定的困难。3、原审法院无视秦桂文向圣戈班公司提供的四份在职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这一重要事实,未批准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在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核查的情况下,判定圣戈班公司举证不能,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圣戈班公司原审时提出的诉请。被上诉人秦桂文辩称:秦桂文离职后圣戈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过核实后按季度支付的。竞业限制期满后秦桂文确实受让了案外人公司,但该公司并非秦桂文注册成立,转让价格低也不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圣戈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现不同意圣戈班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圣戈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如下内容调查取证:1、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秦桂文2011年3月至7月的社保缴纳情况;2、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卫支行调查孙作山50万元投资款的进出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圣戈班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内容应当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圣戈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故圣戈班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圣戈班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11年3月18日期满,圣戈班公司并未举证其直至2014年4月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圣戈班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秦桂文是否有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秦桂文受让甲公司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后,圣戈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秦桂文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案外人的名义注册甲公司或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故仅凭现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得出秦桂文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的结论。另,圣戈班公司在原审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秦桂文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秦桂文离职后的社保曾由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缴纳,与其所称的就业情况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圣戈班公司要举证的是秦桂文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除非秦桂文离职后的社保是由与圣戈班公司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缴纳,否则其社保缴纳情况是否与实际就业情况一致,与本案争议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采纳圣戈班公司的申请,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圣戈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