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玉通诉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通,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刘玉通,男,1976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元,男,1989年11月22日生。被告李长生,男,1975年9月15日生。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法定代表人徐发家,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法定代表人邢戬,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春雨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丁建全。原告刘玉通诉被告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普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被告李长生、南阳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元元及被告安徽春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通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长生,与刘某甲共同驾驶豫R975**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某甲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某甲、刘玉通、皖S2E6**乘坐人邵某某受伤。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玉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通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玉通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挂靠在安徽春雨公司,在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R975**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8.5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伤残赔偿金7317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6.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83205.9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刘玉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各一份;2.被告程元元人口信息;3.皖S2E6**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4.皖S2E6**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刘玉通驾驶证、豫R975**/豫RJ5**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豫R975**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豫RJ5**挂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皖S2E6**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春雨公司,事故车辆豫R975**系李长生所有,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刘玉通驾驶资格。第二组:1.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3.医疗费票据2张,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34881.00元,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6497.5元;罗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桐柏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款700元;5.刘玉通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6.李某与刘玉通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7.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8.刘某乙、刚某某户口簿一份;9.桐柏县新集乡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0.桐柏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11.房屋买卖协议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各一份;12.刘玉通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13.刘某丙证言一份,租车票据一张计款1500元;14.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280元。拟证明原告刘玉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伤残等级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误工情况。被告李长生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直接赔付。我的车辆豫R975**损失155069元,挂车损失2600元,拆卸费3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00元,停车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78669元,要求程元元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蒙城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长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3.罗山县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金额13000元;4.罗山县玉和汽车修理厂收条一份,金额3000元;5.协议复印件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及车辆豫R975**损失等事实。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辩称,南阳普天公司与被告李长生系机动车挂靠关系,李长生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车方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挂靠协议、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投保单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李长生与刘某甲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975**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皖S2E6**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李长生的车辆损失请求过高,公司在扣除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实际损失,拆卸费属于车辆维修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施救费过高,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施救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的两位伤者予以赔偿,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数额;商业三者险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划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李长生的车损应另案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单条款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南阳普天公司、李长生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新生儿名字“刘某甲”有改动的痕迹,需要当地户籍部门予以证明;对桐柏县新集乡梁庄常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不能作为居住证明,应提供房产等相关证明;对刘玉通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车队开具,并应有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对刘某丙证言请法庭核实;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对原告刘玉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程元元的驾驶资格应由法院核实;原告刘玉通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认为鉴定费票据无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阳普天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李长生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10000元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责任;认为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对李长生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协议上看免除了车主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的责任应相应免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收条及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向公司汇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认为罗山县玉和汽车修理厂停车费收条不属于保险责任;罗山县国家税务局发票13000元施救费无具体施救项目,无法证明其施救费用于此次事故的救援。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认为被告李长生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刘玉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李长生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刘玉通认为挂靠协议及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系李长生与南阳普天公司的内部约定及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原告刘玉通、被告李长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南阳普天公司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元元驾驶皖S2E6**的资格,结合被告程元元提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山县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结合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新集乡梁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该村计生专干安某某进行了核实,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桐柏县城关镇西杨庄村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李长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李长生进行了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刘某丙出具证言,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长生雇佣刘玉通与刘某甲共同为其驾驶豫R975**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某甲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刘玉通及刘某甲受伤。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玉通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4881.00元。经诊断为:1.重度脑颅外伤;2.重度胸外伤;3.左侧肾上腺挫裂及出血;4.右侧肾脏挫裂伤。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64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玉通胸部闭合性损伤,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膜粘连、胸廓轻度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活动受限城市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刘玉通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975**系被告李长生所有,挂靠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2座;豫RJ5**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金额7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车辆皖S2E6**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安徽春雨公司,在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某甲造成损失322132.32元,已另案起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刘玉通父亲刘某乙生于1951年8月28日,母亲刚某某生于1952年9月28日,共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刘玉通与其妻子共育一子刘某甲,生于2002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通及另案原告刘某甲受伤,结合刘某甲、刘玉通的损失数额,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玉通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13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9天,10元/天×99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以上1-3项共计43358.5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给原告刘玉通3464.05元。4.误工费,刘玉通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21天,6000元/月÷30天/月×121天=24200元,按原告请求的23000元计算。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年×1人×99天=7722.54元,按原告请求的7722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4%=682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玉通的长子刘某甲,出生于2002年11月24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726.12元/年×4.6年×14%÷2人=5063.81元;原告刘玉通的父亲刘某乙生于1951年8月28日,生育刘玉通、刘达两个儿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6.4年×14%÷2人=7390.96元;原告刘玉通的母亲刚某某生于1952年9月28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7.5年×14%÷2人=7886.70元)。合计88637.5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玉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且被告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1600。上述4-8项共计129959.53元,在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分配给刘玉通38104.58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9894.4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91854.95元,共计131749.40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玉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程元元承担92224.58元(131749.40元×70%),由于程元元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2E6**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975**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被告李长生应承担39524.82元(131749.40元×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代为赔付。对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玉通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从原告刘玉通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长生。关于被告李长生要求被告程元元赔偿其车辆豫R975**豫/RJ5**挂车辆损失费,拆卸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费等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长生可另行解决。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阳普天公司、安徽春雨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通41568.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通9222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通29524.82元,支付被告李长生10000元;三、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生、被告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66元,被告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程元元、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