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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小君与陈秋燕、王哲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郑小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苗。被告:陈秋燕。被告:王哲概。原告郑小君为与被告陈秋燕、王哲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一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君诉称:被告陈秋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哲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秋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陈秋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哲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50000元中有3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秋燕,另外20000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陈秋燕。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陈秋燕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哲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被告陈秋燕、王哲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陈秋燕向原告郑小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郑小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陈秋燕、王哲概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秋燕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哲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君与被告陈秋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燕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哲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哲概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秋燕、王哲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余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孙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