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王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王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刘长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现年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长春与被告王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3年7月左右,因被告王义承包了修路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拉运砂石料。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总计欠原告9450元。因被告当时未予支付运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春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义具体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长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