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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晨菲、林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晨菲,林加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添华。委托代理人高孝芙、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晨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加彬,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孝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晨菲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张晨菲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盖章,同时与被告张晨菲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张晨菲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张晨菲于2014年10月15日提取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张晨菲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晨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23.8元、逾期利息7274.71元、罚息人民币181.42元、复利人民币123.01元,合计人民币497002.94元。由于原告为被告张晨菲提供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晨菲与被告林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林加彬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前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23.8元元、逾期利息7274.71元、罚息人民币181.42元、复利人民币123.01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基本身份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晨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款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张晨菲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676元。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2、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张晨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23.8元、逾期利息65803.33元、罚息人民币10132.13元、复利人民币7136.67元。另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孝芙、林伟江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76元。本院认为,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张晨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张晨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晨菲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由于原告为被告张晨菲提供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晨菲与被告林加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林加彬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前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9423.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76元。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23.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已结欠逾期利息65803.33元、罚息人民币10132.13元、复利人民币7136.67元;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财产保全费302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晨菲、被告林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