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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建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建英,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72083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碧桂园芳邻二十五街21号,房价款为1015771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406308元给原告,必须在2012年8月6日前支付房价款76183元、2012年11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5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8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11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5月6日前支付76182元给原告。同时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87223元,剩余购房款228548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人民币228548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人民币36750.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购房定金复印件一份及购房房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3、《滞纳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4、原告寄发催收购房款的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5、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被告林建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被告林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请求无提出答辩也无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已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林建英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72083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买受人(即被告)向出卖人(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碧桂园芳邻二十五街21号住宅一套,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166.8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89平方米,即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71.7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015771元整,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406308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2年8月6日前支付房价款76183元、2012年11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5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8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3年11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5月6日前支付76182元给原告。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买受人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被告林建英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406308元,第二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8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76183元,但被告一直延迟到2013年1月31日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给原告,即延迟178天才支付第二期购房价款给原告,第三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76183元,实际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才支付,即延迟233天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给原告,第四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实际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才支付,即延迟141天支付第四期购房款给原告,第五期按照合同约定是2013年5月6日前支付76183元,实际2013年6月27日才支付,即延迟52天支付第五期购房款给原告,第六期按照合同约定是2013年8月6日前支付76183元,实际2013年8月21日才支付,即延迟15天支付第六期购房款给原告。之后的应于2013年11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2月6日前支付76183元、2014年5月6日前支付76182元,合共应支付228548元给原告的约定,被告均没有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购房款228548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房价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被告逾期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应以实际欠付购房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36750.5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228548元给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36750.55元,2015年7月22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购房款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建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