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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姚××,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王××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家宝。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基本无法沟通,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家宝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家宝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如下: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姚××于2008年认识。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家宝。2009年12月4日,双方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姚××于2013年1月离家,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王家宝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王××抚养教育为宜,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姚××离婚;二、婚生子王家宝由原告王××抚养教育至年满十八周岁,抚育费由原告王××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