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青C号“菲亚特”小型轿车,沿本市城西区海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市十三中学门前西侧处时,与道路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李某、李某某、马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李某某、马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