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诸秀帆与张孝才、潘春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诸秀帆。被告张孝才。委托代理人潘春凤。被告潘春凤。原告诸秀帆诉被告张孝才、潘春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秀帆,被告张孝才的委托代理人潘春凤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秀帆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1年在其天井围墙上搭建违章建筑,原告当时要求被告不能超过南北向围墙。现被告的搭建房高度超出约70厘米,在原告不可接受的范围,虽经原告通过相关部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改正,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102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被告张孝才辩称,为了被告的搭建房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也作了整改,离开天井围墙,在被告自己的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两被告为同号102室房屋权利人。双方住房天井相邻,原告天井西墙与被告天井东墙合用,而原告的天井东墙和南墙有升高搭建。2011年时,被告在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房屋,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对搭建房作了整改,搭建房东墙离开双方天井合用墙,搭建房的高度未变,低于原告外侧围墙高度。之后,原告来院以与被告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天井内搭建,显属不当,但原告作为居住隔壁的邻居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搭建物对原告造成相邻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该搭建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非本院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秀帆要求被告张孝才、潘春凤拆除天井搭建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诸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