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姜某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阎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系被告姜某某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工商大厦**楼*座。负责人沈彩虹,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温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滨江南路*号江山花园*期首层。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车牌号粤FUU2**汽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粤CQE6**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736km+200米(南往北)的超车道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上述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车后设立警示标识标志,在超车道内等待交警到场。原告聘请的司机林治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蒙F139**牵引车和鲁K36**挂车(行车道)经过该处,因前方的肖四龙驾驶的车牌湘L567**汽车突然刹车,林治海便将车转向超车道,进入超车道后发现了前方事故,为紧急避让行车道事故现场的人员向右侧转向,先后与肖四龙驾驶的牌号湘L567**车、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粤CQE6**汽车刮擦,再撞开道路右侧防护栏后翻在20多米深的路基下,造成原告的蒙F139**牵引车和鲁K36**挂车大破,满车货物散落。原告的两台车损失为牵引车39000元、挂斗车18950.40元,支出吊车费36000元、货物转运费1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5950.4元。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耒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姜某某、温某某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司机林治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肖四龙无责。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是粤FUU2**汽车的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是粤CQE6**汽车的保险人,事发时,承保车辆均在有效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某某、温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未予赔偿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至今未出险参与定损,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结果为牵引车39000元、挂斗车18950.40元。原告的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结果,无奈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温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85.1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肖四龙及为其湘L567**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姜某某驾照、黄某某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资格。3、温某某身份证、驾照、行驶证,拟证明诉讼资格。4、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工商信息、代码证,拟证明诉讼资格。5、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工商信息、代码证,拟证明诉讼资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与责任。7、挂车转让协议、保单、身份证,拟证明挂车所有权人是原告。8、财保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车损情况。9、发票3张,拟证明事故救援费用。10、证明两份、身份证,拟证明损失。被告姜某某、黄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此次事故的真实事实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耒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5053201400030号认定事实如下:此次事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1月15日14时47分许,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温下村内洞组5号驾驶人温某某驾驶粤FUU2**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36km+200米(南往北)处时,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路25号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的粤CQE6**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第一阶段事故发生约两分钟后,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南沽村98号驾驶人林治海驾驶蒙F139**号车行经该路段时,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忠和村二组驾驶人肖四龙驾驶的湘L567**号车相刮擦,然后撞上右侧防护栏侧翻在高速公路路基下面,造成蒙F139**号车乘车人阎某某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描述为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当时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描述。有三方当事:林治海、温某某、姜某某、肖四龙、阎某某5名现场当事人签名。而原告阎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上描述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车牌号粤FUU2**汽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粤CQE6**号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736km+200米(南往北)的超车道发生追尾,然后原告聘请的司机林治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蒙F139**号牵引车和鲁K36**挂车经过该处,因前方肖四龙驾驶的湘L567**汽车突然刹车,林治海便将车转向超车道,进入超车道后发现前方事故,为紧急避让行车道路事故现场的人员向右侧转向,先后与肖四龙驾驶的牌号湘L567**车、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粤CQE6**号汽车刮擦,再撞开道路右侧防护栏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路基下面。以上两种描述中以肖四龙驾驶的牌号L56742突然刹车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聘请的司机林治海不存在避让前方车辆的说法,加之前方两台车辆的追尾事故,车流本身就有拥堵的事实情况,说明林治海驾驶的蒙F139**号车本身存在车速过快,超载等情况,致使本车制动失灵,发生与前面两车相刮擦的事故。二、原告阎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未予赔偿,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与事实相悖。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三天后,也就是高速交警大队耒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第二天,还从郴州开车送原告阎某某到长沙黄花机场坐飞机回山东。其中还约定原告及其回湖南办理双方车辆定损理赔事宜。之后,原告车辆的定损因其个人原因而耽误,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的车辆在长沙4S店维修需定损,故原告车辆在此次定损中有中保定损的事实。被告在原告返回山东后多次联系原告解决双方理赔事宜,刚开始原告还接电话,后来由于被告车辆的定损理赔事宜已经手续齐全而原告车辆的定损手续没办就不接电话了。这个有原告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理赔部)的办事人为证。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质疑:原告描述其损失为:牵引车3900元、挂斗车18950.40元、支出吊车费36000元、货物转运费12000元,共105950.40元。被告认为牵引车和挂斗车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按比例可以经阳光保险公司认同后(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票据为依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支持吊车费36000元、货物转场费12000元的支付。本次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蒙F139**为主责,粤CQE6**、粤FUU2**为次责。被告认为蒙F139**事实存在车速过快,超载引起的制动失灵造成三车挂擦的情况。本次事故系原告的自行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因此,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牵引车与挂斗车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4H01Z01090923)》关于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未提供举证其车辆损失清单,也无正式的维修发票佐证,被告无法核实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对其请求金额不予认可。二、吊车费用: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施救费用必须是为了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的吊车费已远远超过施救标准最高范围,并且未提供正式的施救发票以及说明施救的范围,被告认为此部分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标准计算。三、货物转运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4H01Z01090923)》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的货物转运费并非此次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属于被告因此次事故的间接费用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四、本次事故涉及一个主责方以及两个次责方,请法院在核实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赔偿事宜按照各责任方的事故责任进行核算。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肖四龙驾驶的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上述请求,则他方就应在其放弃赔偿金额内免责。本次事故他公司已向姜某某、黄某某的粤CQE6**汽车赔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0639元,合计12639元,他公司承保的粤FUU2**汽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没有剩余了。同时,原告主张的货物转运费1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吊车费应当依法核减,车辆的具体损失应当要有定损意见或双方认可的定损结果。他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定损单是人保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经过我们公司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10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跟发票的章子不相符。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蒙F139**,鲁K36**挂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不是原告;证据2-6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鲁K36**车辆的保单没有异议,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可以看到交易的标的仅仅是K3635挂车,没有包括蒙F139**牵引车;证据8定损意见是郴州支公司加盖了章,但我在接受韶关分公司委托时没有说已经达成了定损意见,该定损单不是我的委托人,该定损单不能对我委托人发生效力,该定损单车辆损失不能确认;证据9两张货物转运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货物转运费不属于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该12000元的主张不应该支持,情况说明不能掩盖货物转运费的事实,吊车费远远超过合理施救的范围,收款方名称与加盖公章不一致,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证据10中证明两份,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应当申请拟证明人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该证明人未出庭,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施救证明与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相同,这份证明不能对抗实际体现的真实情况,认为已经超过合理施救范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存在证据、证明依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1月15日14时47分许,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温下村内洞组5号驾驶人温某某驾驶粤FUU2**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36km+200米(南往北)处时,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路25号驾驶人姜某某驾驶粤CQE6**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第一阶段事故发生约两分钟后,林治海驾驶原告阎某某的蒙F139**号车行经该路段时,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忠和村二组驾驶人肖四龙驾驶的湘L567**号车相刮擦,又与之前发生事故的粤CQE6**号车相刮擦,然后撞上右侧防护栏侧翻在高速公路路基下面,造成蒙F139**号车乘车人阎某某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耒宜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一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姜某某无与此阶段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阶段事故责任。驾驶人林治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阶段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温某某、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阶段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分别负此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肖四龙和乘车人阎某某无与此阶段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阶段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原告阎某某的蒙F139**牵引车进行了定损,按报废车辆定损其损失为39000元,残值作价3600元。同年1月28日又对原告阎某某的鲁K36**挂车进行定损,亦是按报废车辆定损,其损失为18950.40元,残值作价4000元。同时,原告阎某某支付吊车费36000元,货物转运费12000元。林治海系原告阎某某雇请的司机。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粤CQE6**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温某某系粤FUU2**车主,在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向被告黄某某的粤CQE6**进行了赔付。该车同时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向被告黄某某的粤CQE6**赔付车辆损失商业险10639元。原告放弃肖四龙驾驶的湘L567**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赔付1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损如何确定,吊车费是否过高,货物转运费应否赔偿。首先,关于原告的车损如何认定事项,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派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及时定损评估,但是,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派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说明其定损是受人之托或者是受其监管机构的委派。否则,原告是请不动与其无关的财产保险郴州分公司的人员去定损的。况且被告温某某的粤FUU2**是在被告财产保险韶关分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一保险公司委托异地相同保险机构对所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是目前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即鲁K36**挂车损失为18950.40元,蒙F139**牵引车损失为39000元。其次,关于吊车费36000元是否过高一事,参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在路基内事故现场使用吊车吊运一辆事故车辆的最高收费为2500元,对路基以外或隧道内等特殊情况下作业,确有困难的,收费由双方协商。本院认为,本案吊车费36000元,虽然是在路基外发生的吊车费用,但是超出了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标准过高,应依规酌减。综合考虑本案需在路基外吊运两辆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再者,关于货物的转运费12000元能否获得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货物转运费不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某某的车辆损失57950.4元,减去残值7600元,剩余503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粤CQE6**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减去原告阎某某放弃肖四龙驾驶的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赔付100元,尚余482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粤CQE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15%计723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被告温某某所有的粤FUU2**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15%计7237.56元,剩余33775.28元由原告阎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阎某某的车辆施救损失酌定20000元,分别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计3000元,余额由原告阎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限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63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416.24元,被告姜某某、黄某某承担89.20元,被告温某某承担8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