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与吴泳超,司徒悦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吴詠超,司徒悦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负责人林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静。被告吴詠超,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1219。被告司徒悦湛,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35。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吴泳超、司徒悦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詠超、被告司徒悦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6时40分,被告吴詠超无证驾驶由原告承保的粤J×××××号轿车,行驶至开平市长沙S274线44KM+40M处时,碰撞同方向由劳啟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劳啟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832014B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詠超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伤者劳啟池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767.82元给劳啟池。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劳啟池赔付了104767.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詠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司徒悦湛是粤J×××××号小车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当,明知吴詠超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给吴詠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吴詠超赔偿原告损失104767.82元;二、判令被告司徒悦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詠超、司徒悦湛承担。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詠超无证驾驶粤J×××××号被保险车辆并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104767.82元的事实。3、支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04767.82元的事实。被告吴詠超、被告司徒悦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詠超、被告司徒悦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06时40分,被告吴詠超无证驾驶所有人为开平市正午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承保的粤J×××××号轿车,由长沙往苍城方向行驶至S274线44KM+40M处时,于同方向由劳啟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劳啟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832014B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詠超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受害人劳啟池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767.82元给劳啟池。上述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劳啟池赔付了104767.8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被告吴詠超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向受害人劳啟池赔付104767.82元,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司徒悦湛是粤J×××××号小车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詠超、被告司徒悦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詠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3337.47元,由被告司徒悦湛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430.35元。原告请求被告司徒悦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司徒悦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詠超、司徒悦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付73337.47元。二、被告司徒悦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赔付31430.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詠超负担838元,由被告司徒悦湛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