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勋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7435-6,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南疆农民综合市场18号楼2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皮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亮,男,1976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诉被告刘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刘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博马904拖拉机一台。原告依约提供拖拉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买卖款6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800元及违约金13800元,共计7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勋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和违约金均认可,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到今年年底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亚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拖拉机总价是135800元,被告支付了75000元,还剩60800元没有支付,协议书对违约金有约定。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原告亚新公司系经营农用机械销售的企业。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勋亮签订书面《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一台博马904拖拉机,单台价格136800元,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给甲方20000元,2014年4月20日前付款8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第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甲方欠款,在规定的日期内必须无条件还款,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每日收取所欠款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为止”。2、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博马904拖拉机一台,被告刘勋亮分三次支付原告75000元;余款60800元至今未支付。3、现原告主张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25000元×5.1%×4÷365天×465天(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35800×5.1%×4÷365天×365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1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8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亚新公司与被告刘勋亮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刘勋亮在支付7500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勋亮一次性支付剩余拖拉机款60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原告亚新公司并未以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息千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而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要求被告承担138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勋亮支付原告阿克苏市亚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60800元、违约金13800元,共计7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勋亮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