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阮国财与许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财,许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阮国财,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业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阮国财诉被告许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阮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财起诉称,原告经朋友提议,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和8月1日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共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期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2月归还本息500000元,3月归还本息300000元,尚欠本息149097元(其中:本金120240元,利息28857元,暂计至2015年3月止)。虽经再三催讨,被告却久拖拒还。鉴于被告没有诚意清还借款本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9097元(利息按约定暂计至2015年3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国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据》二份。被告许可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阮国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许可于2014年2月偿还给原告阮国财借款本息共50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112000元(500000元×2%×7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元(500000元-112000元)。同年3月被告许可再偿还给原告阮国才借款本息共30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8240元[(800000元-388000元)×2%×1个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91760元(300000元-8240元)。被告许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240元(800000元-388000元-291760元)及自2014年4月起的利息未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国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90元,由被告许可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