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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浪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44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文浪,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文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郭文浪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84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文浪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4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郭文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祥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