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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顺旺诉被告袁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旺,袁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欧顺旺,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袁平辉,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原告欧顺旺诉被告袁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顺旺诉称,被告袁平辉因经营缺资金,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欧顺旺多次追讨,被告袁平辉拒不还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袁平辉给付原告欧顺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袁平辉负担。原告欧顺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袁平辉向原告欧顺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欧顺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顺旺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平辉与原告欧顺旺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袁平辉因做生意缺资金,请求表兄原告欧顺旺借款予以支持,原告欧顺旺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就陆续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袁平辉,被告袁平辉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8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袁平辉一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欧顺旺,原告欧顺旺多次向被告袁平辉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欧顺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平辉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欧顺旺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8000元,被告袁平辉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袁平辉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欧顺旺与被告袁平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经计算为20‰,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告欧顺旺借款给被告袁平辉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欧顺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欧顺旺要求被告袁平辉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欧顺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