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鲁某甲(曾用名鲁某,鲁某乙),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难以沟通。2013年被告沉湎于上网,经常与其他人接触,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孩子鲁某丙、鲁某丁,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相识恋爱,继而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鲁某丙,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鲁某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标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系自主婚姻,夫妻之间若有矛盾发生,双方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关心、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述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周仲祥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