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爱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爱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6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爱荣,又名“高阳”。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引诱、介绍卖淫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翠湖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同年4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爱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爱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8日早6时许,被告人高爱荣窜至榆次区东顺城街如家快捷酒店晋中老城店内,与当班前台服务员李某聊天中得知,酒店保安已上楼巡逻且店内无其他人员后,趁李某在办公室整理档案之际,窜至酒店吧台内,盗走酒店吧台抽屉内现金3730元。2、2015年3月13日早3时许,被告人高爱荣窜至榆次区安宁街桔子水晶酒店内,趁吧台服务员杨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吧台内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整。另认定,被告人高爱荣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李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翠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12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长水机场出发口3号门将被告人高爱荣抓获;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其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寄押。2、三星NOTE3手机三包凭证、销售单。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街派出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并发还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730元。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5)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约2700元。5、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爱荣在案发后已退还被盗现金,该对其行为表示谅解。6、陕西省靖边县看守所证明、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高爱荣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4日,其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2日被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7、被告人高爱荣户籍信息,与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8、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8日6时许,该在榆次区东顺城街如家快捷酒店晋中老城店前台值班,高爱荣进来与该聊天,他问该酒店内保安去向,该说上楼巡逻了。后他离开办公室,几分钟后该看见他从酒店吧台内出来,该赶往吧台发现抽屉内的钱不见了,该调取监控发现他偷了钱。后该联系他未果,便报了警。被告人高爱荣就是偷走酒店吧台内现金的人。9、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3时30分许,该在榆次区安宁街桔子水晶酒店内上班时,将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手机放在吧台内充电后就去休息室休息。凌晨4时30分许,该出去上厕所时发现手机不见了。10、被告人高爱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6时许,该在榆次区东顺城街如家快捷酒店晋中老城店内趁李某在办公室整理档案之际窜至酒店吧台内盗走酒店吧台抽屉内现金3730元。2015年3月13日3时许,该在榆次区安宁街桔子水晶酒店内趁吧台服务员杨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吧台内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爱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43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爱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爱荣在审理中选择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爱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高爱荣的主要上诉理由:其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爱荣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爱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爱荣案发后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在一审庭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爱荣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高爱荣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波审判员 赵晓东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