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卿有元与被告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卿有元,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两市镇常鑫纸管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欧阳志,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康天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天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枫树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立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卿有元与被告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卿有元的申请,于2015年9月9日查封被告康天公司所有的一辆厢式货车,并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有元诉称:被告自2012年陆续购买原告纸管且一直有赊欠。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108元。现因被告停产且未支付欠款,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108元。被告康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卿有元开办两市镇常鑫纸管厂。被告康天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卿有元购买纸管。截止2015年6月22日,康天公司共欠货款210108元。此后,康天公司停产,所欠货款未付,原告卿有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康天公司货物入库单、对账数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货款交付时间,但因被告康天公司停产,原告卿有元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县康天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卿有元货款210108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1元,合计6022元,由被告邵东县康天塑胶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