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樊兴华与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兴华,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樊兴华,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樊兴华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65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8096元,执行费1221元,共计8931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809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政府征收拆迁,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有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382-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拆迁补偿款,但该拆迁补偿款相关部门尚未拨付到位,经查询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经查询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三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38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锁定)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车户,因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中卫市恒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拆迁补偿款到位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65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