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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文林、宋艾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文林,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63361-4。法定代表人林宏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明、温志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文林,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峡江县,联系。被告宋艾汀,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姚文林妻子,联系。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241279—6。法定代表人姚文林,总经理,。被告郭志刚,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联系。被告胡春涛,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联系。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开发区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9782946—3。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董事长,。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文林、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林、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文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文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4)第CL876号,面积36253.10㎡)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4日。截至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95504.64元。因该借款人经营不善,借款利息已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已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姚文林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95504.64元,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125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出让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4)第CL876号,面积36253.10㎡)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林、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文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文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后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还,按月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银行即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被告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姚文林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的井国用2014第CL876号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2015年5月1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井他项证(2015)第016号他项权证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姚文林发放300万元中长期贷款,约定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4止,借款月利率为10.0834‰,还款方式为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3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按月付息。2015年6月20日,被告姚文林归还37308.58元利息,此后就未还过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550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姚文林、宋艾汀、郭志刚、胡春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井他项(2015)第016号他项权证书、贷款收回本息客户回单、逾期本金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文林自2015年6月20日归还利息后,就再未还过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姚文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的井国用2014第CL876号工业用地及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林偿付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95504.64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在合同期内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1251‰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4)第CL876号,面积36253.10㎡)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艾汀、井冈山市井冈红旅游工艺品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刚、胡春涛、吉安市青原区源仁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6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