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汪国正、陈立兵、陈建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汪国正,陈立兵,陈建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正,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兵,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云,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代表人谭振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上诉人汪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被上诉人陈立兵、陈建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上诉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流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4时5分许,陈立兵驾驶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0KM+700M处时,与行车道上周新军驾驶的2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3挂)追尾相撞,造成1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陈立兵、乘车人陈建云、汪国正、方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车速为124-126KM/小时,2半挂牵引车的车速为54-56KM/小时。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立兵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新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建云、汪国正、方兴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汪国正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其间需住院3周,1人护理3周。另查明,陈立兵、陈建云系夫妻关系,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陈建云名下。2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周新军系晟通物流广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2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并约定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陈立兵、陈建云为汪国正垫付了湘潭县中医院的医疗费5421.83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晟通物流广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所支付款项全部用于了汪国正的住院医疗费。汪国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2139.12元(湘潭县中医院5421.83元+湖南省人民医院128616.27元+临澧县停弦镇卫生院13169.10元+8955.11元+腰椎固定架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320元+1074.90元+1.91元+湘雅二医院58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0元,即30元/天×(73天+119天+139天+21天);3、护理费:医疗期间护理费20100元[100元/天×(180天+21天)];4、残疾赔偿金264720.40元(33090.05元/年×20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5934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7624.80元(28812.40×10年×40%÷2);8、交通费540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4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100元(1900元+1200元);10、陈立兵、陈建云为汪国正在鉴定中垫付各项费用445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等35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7447.32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方兴华已向法院书面表示不要求赔偿;另案伤者陈立兵的损失为551521.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41714.3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308307.25元,鉴定费为1500元;陈建云的损失为409486.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8310.0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5776.95元,车损为37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汪国正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汪国正在广东东莞工作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虽然其他方当事人认为汪国正所提交的居住证日期模糊不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受理信息表中时间衔接有误差,但汪国正对此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同案伤者陈立兵、陈建云也已均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损失,同一案件中不应当出现两种损失计算标准,因此汪国正的损失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焦点之二是关于三次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属证据的一种,现在三种鉴定意见得出了三种不同的结论:第一次鉴定二级伤残;第二次鉴定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第三次鉴定七级伤残。从鉴定所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来看,第一次鉴定意见是汪国正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尚在医疗期间,故应不予采信;第二、三次鉴定虽然都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但第三次鉴定时进行了肌力检查,相反第二次鉴定时未进行肌力检查,而鉴定中的肌力检查是确定脊髓是否损伤的关键依据,第三次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全面,且第三次鉴定残疾等级也处在第一次与第二次之间,故应当采信第三次鉴定的意见。焦点之三是关于被扶养人郑婷丹与汪国正的身份关系确认问题。汪国正提交了基层组织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房地产证件、汪氏族谱等多份证据,族谱上2006年5月28日的日期换算为阳历恰好与出生证上2006年6月23日相吻合,汪国正的证据基本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据优势,对郑婷丹(又名汪康美)系汪国正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焦点之四是关于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陈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陈立兵应负70%的赔偿责任,陈建云系车主,与陈立兵又系夫妻关系,汪国正要求陈建云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云未作无责抗辩,故陈立兵、陈建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新军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周新军系晟通物流广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晟通物流广州公司承担。本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根据不同伤者不同类别损失的数额,平安保险深圳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汪国正4036元,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汪国正63552元,以上两项小计67588元,剩余损失544859.32元应由陈立兵、陈建云承担其中的70%即381401.52元,应由晟通物流广州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63457.80元。因晟通物流广州公司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晟通物流广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63457.80元,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鉴定费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不予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晟通物流广州公司赔偿1500元,由陈立兵、陈建云赔偿3500元。陈立兵、陈建云应赔偿汪国正381401.52元,并负担鉴定费3500元,合计384901.52元,扣除已为汪国正垫付的湘潭县中医院医疗费5421.83元、第三次鉴定中各项费用4458元,陈立兵、陈建云还应赔偿汪国正375021.69元。晟通物流广州公司应赔偿汪国正鉴定费1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汪国正的10000元后,汪国正还应返还晟通物流广州公司8500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汪国正各项损失67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国正163457.80元,扣除已支付给汪国正的100000元后,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还应赔偿汪国正131045.80元。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正保险金人民币67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汪国正保险金人民币163457.80元,合计231045.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31045.80元。二、被告陈立兵、陈建云应赔偿原告汪国正各项损失人民币384901.52元,扣除为原告汪国正垫付在湘潭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421.83元及第三次鉴定中各项费用4458元,被告陈立兵、陈建云还应赔偿原告汪国正375021.69元。三、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汪国正鉴定费1500元,抵扣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汪国正10000元,原告汪国正应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款8500元。四、驳回原告汪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国正负担11125元,被告陈立兵、陈建云负担6203元,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65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对于汪国正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判令上诉人赔偿131045.80元依据不足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国正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缺乏依据且明显不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汪国正答辩认为:1、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深圳,对于汪国正的残疾赔偿金,不仅只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更应按深圳居民标准来计算;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汪国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临澧县停弦镇花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汪国正、汤玉华、郑婷丹系一家人的事实;2、深圳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怡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汪国正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心怡花园小区的事实;3、汪国正与汤玉华结婚当天的录像光盘及汪国正、汤玉华和郑婷丹的合影照片各一张,拟证实汪国正与汤玉华系夫妻关系,郑婷丹系汪国正、汤玉华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立兵、陈建云共同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对于汪国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扶养人郑婷丹系其女儿,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答辩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观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立兵、陈建云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5年7月16日拍摄的汪国正身体状况的录像光盘,拟证实汪国正目前能够拄拐自如行走。被上诉人晟通物流广州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对被扶养人关系和扶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答辩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晟通物流广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证实汪国正的购房及生育子女情况,且物业单位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对于身份关系也没有权利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汪国正的举证目的;证据3结婚现场的光盘最多只能证实汪国正举证婚礼的事实,不能证明汪国正与郑婷丹具有血缘关系,此外,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有明显的PS痕迹,不具有真实性。陈立兵、陈建云质证认为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证据1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不能代替公安机关作出证明;证据2是一份虚假证据,物业部门没有权利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证据3不能达到汪国正的举证目的,汪国正并未提交结婚证和户口本证实其主张。晟通物流广州公司对于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同意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发表的意见。对于陈立兵、陈建云所提交的一张汪国正身体状况的录像光盘,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经质证予以认可;汪国正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意见;晟通物流广州公司质证亦表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汤玉华在户口迁移至深圳市之前,与汪国正均系临澧县停弦镇花林村村民,作为汤玉华与汪国正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临澧县停弦镇花林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根据已知事实出具证明,对于汪国正所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深圳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怡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客观印证了汪国正与汤玉华的居住情况和生育女儿郑婷丹的事实,该份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事实能够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结婚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汪国正、汤玉华和其女郑婷丹的合影照片有明显的PS痕迹,对该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陈立兵、陈建云所提交的汪国正目前身体状况的录像光盘,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宣判后,汪国正也曾提起上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汪国正既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本院已裁定按汪国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汪国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汪国正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东莞已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除汪国正所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表外,还有东莞市居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汪国正在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审理期间,汪国正向法院提交了郑婷丹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郑婷丹系汤玉华之女,当地村、镇两级基层组织也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了汪国正与汤玉华举行婚礼及生育女儿郑婷丹的有关情况,汪国正家族2008年12月重新修订的汪氏族谱对于上述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亦有相应记载;此外,汪国正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临澧县停弦镇花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怡花园管理处证明以及汪国正与汤玉华的结婚录像光盘均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证明了郑婷丹系汪国正之女、汪国正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于郑婷丹被扶养人身份的确认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上诉虽对郑婷丹的被扶养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