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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赵晓伟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并于2014年12月8日,到伊川县人民大街中国工商银行试出密码后取出100元现金。后韩某某将卡交给于玉晶(另案处理),让其从中取钱,于玉晶将卡中的14900元取出后,分给韩某某7000元,自己留了7900元。案发后,韩某某、于玉晶各赔偿赵晓伟9000元,赵晓伟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晓伟陈述;证人李盼盼、韩黎明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交易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