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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阳江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志、邓建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阳江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中惠沁林山庄(新华路)商业*幢*层。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槿,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邓建兰,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威,该行员工。原告阳江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侨丰公司)诉被告陈志、邓建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在阳江市看守所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巧、被告邓建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被告陈志、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健、陈志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丰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志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阳东县城新华北路以北龙塘路以东2号中惠沁林山庄第63幢房产,房屋总价款为3573900元,首期款753900元,于2010年1月11日之前付清,余款2820000元由被告陈志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告陈志、被告邓建兰及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志、邓建兰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借款282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产,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陈志、邓建兰未按时还款,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收到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相关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7月28日代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46036.56元、18685.55元、18683.44元、18658.55元、18648.43元、19648.43元、18500.92元36714.96元、18636.29元,合共代偿款项为213213.13元。原告已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原告可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13213.13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偿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期款项贷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合共934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邓建兰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确认该笔债务,被告对扣款情况不知情,即便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有约定,第三人扣款也应通知被告,如被告明确表示不偿还,原告不应代偿。现第三人擅自扣了原告的款项,那是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因为担保合同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当第三人与被告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对接受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担保责任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要经过法院审判后才能进行。第三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行为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扣款时也通知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阳东侨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经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并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阳江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承接节能材料开发、销售、橡胶制品、土石方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不含金银)。2010年1月13日,陈志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邓建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82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二套住房,房屋坐落于阳东县城新华北路以北龙塘路以东3号中惠沁林山庄63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0459**号),建筑面积379.1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9年(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217%。每期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陈志自愿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提供座落于阳东县城新华北路以北龙塘路以东3号中惠沁林山庄63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03000459**号)作为抵押。抵押物价值为35739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侨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等等。陈志、邓建兰、侨丰公司和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0年1月14日,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向陈志、邓建兰发放了贷款2820000元,陈志、邓建兰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出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20000元,借款月利率3.5145‰,借款到期日2029年1月14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发放贷款后,陈志、邓建兰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因陈志、邓建兰未能按时还款,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向侨丰公司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28日从侨丰公司在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帐号:****)分别扣划46036.56元(本金18907.29元+利息27129.27元)、18685.55元(本金9508.63元+利息9176.92元)、18683.44元(本金9545.47元+利息9137.97元)、18658.55元(本金9582.48元+利息9076.07元)、18648.43元(本金9619.61元+利息9028.82元)、19648.43元(本金9656.89元+利息8991.54元)、18500.92元(本金9787.32元+利息8713.6元)、36714.96元(本金19927.21元+利息16787.75元)、18636.29元(本金10018.02元+利息8618.27元),合共213213.13元用于支付陈志、邓建兰到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侨丰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工商银行于2015年8月25日从侨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18629.95元(本金10054.47元+利息8575.48元),于2015年9月6日扣款14824.35元(本金10091.06元+利息4733.29元),因此侨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志、邓建兰向侨丰公司支付246667.43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偿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期款项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1039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扣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志、邓建兰、侨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与陈志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邓建兰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侨丰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志、邓建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从保证人侨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到期的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保证人侨丰公司已代借款人陈志、邓建兰向贷款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246667.43元(213213.13元+18629.95元+1482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侨丰公司请求陈志、邓建兰支付代偿款246667.43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偿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期款项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志、邓建兰辩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对侨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扣款时没有提前通知其,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擅自对侨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扣款是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侨丰公司不应向其追偿。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因此,当借款人陈志、邓建兰没有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时,原告可以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的款项,原告在对保证人侨丰公司扣收相应款项时已履行提前通知保证人的义务,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陈志、邓建兰。因此,陈志、邓建兰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邓建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代偿款246667.43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偿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期款项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陈志、邓建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