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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朱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钱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全权)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全权)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木材生意,需要将一批木材由南江县仁和乡运输到指定位置。经原告、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搬运木材,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按每天160元计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36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2、安装索道运输木材合同;3、被告朱某的代班(姓包)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4、调查钱录喜的笔录、调查杨继英的笔录。被告辩称(短信),关于钱某某工资一事,的确出于特殊原因。决定于九月十五日之前给予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某与钱录喜签订了安装索道运输木材合同。被告将一批木材由南江县仁和乡回龙村一社运输到指定位置。原告钱某某经钱录喜介绍给被告朱某,原告为被告搬运木材,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底,干活计42.5天。2015年1月,被告朱某的代班头(姓包)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42.5×160=6800元;扣烟钱250元、现金3200元,下余现金33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短信记录、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安装索道运输木材合同、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力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结算清单表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亦在短信中称欠原告工资,自愿定期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3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