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毛某某饮白酒约100克。17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新N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克苏市红桥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毛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