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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长江。被告: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贞、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葛洲坝新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葛洲坝新疆公司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长江,被告葛洲坝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公司诉称:光大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先后签订7份板式换热器及零部件合同,总价款共计962400元。光大公司按葛洲坝新疆公司要求加工生产了所需设备并交付,截止2013年年末,葛洲坝新疆公司只给付货款570200元,尚欠369700元,光大公司多次索要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葛洲坝新疆公司支付货款369700元;2、判令葛洲坝新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依照各合同拖欠货款起始时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葛洲坝新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葛洲坝新疆公司辩称:1、对管辖权有异议,双方之间是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应当由葛洲坝新疆公司所在地管辖;2、葛洲坝新疆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光大公司提供的货物自葛洲坝新疆公司使用以来,接到供热用户的投诉,并受到市政府的处罚,葛洲坝新疆公司数次通知光大公司到场解决,但光大公司未予理睬,葛洲坝新疆公司无奈找北京专家测试,结论是换热器有问题;3、光大公司诉请的支付剩余货款数额有误,葛洲坝新疆公司方愿意根据最终核实的数据,在年底给付。经审理查明:光大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公司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先后签订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光大公司按葛洲坝新疆公司要求的型号提供板式换热器及板片,总价款共计962400元。光大公司按葛洲坝新疆公司要求加工生产了所需设备并交付,截止2013年年末,葛洲坝新疆公司给付货款570200元,尚欠369700元。至2013年12月2日,光大公司给葛洲坝新疆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根据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人葛洲坝新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及质量技术标准,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交付了产品,并为葛洲坝新疆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葛洲坝新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从违约之日起给付利息。葛洲坝新疆公司提出光大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已过质保期,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葛洲坝新疆公司提出剩余货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97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2657元,由被告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