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孙福玲,项书传,贺中好,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620-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解道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吴问国,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8号,身份证号码342423196511282171。被执行人:孙福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08150660。被执行人:项书传。被执行人:贺中好。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覅是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贺中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孙福玲、项书传、贺中好、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0000元、违约金170233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诉讼费7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0672元,合计837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诉保字第00019号裁定书冻结了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问国、孙福玲、项书传、贺中好、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837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