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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阳,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9号2栋1-6号铺面及货场。法定代表人罗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联公司)、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民磊、刘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源联公司、卓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被上诉人高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高航公司与源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源联公司计划向高航公司购买约2000吨钢材,用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卓尚滨江名庭、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水库移民服务综合楼、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政府边民服务综合服务楼等项目工程建设。钢材价格按提货当日南宁市钢材市场公布价格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或下浮金额根据提货批次双方商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款,不计利息,如超过十五天未付款,则自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息,每吨每天源联公司向高航公司支付3.5元利息(每月每吨按105元支付);2、第一批钢材到达源联公司工地后,需在90天内付清第一批(1-30号)所有钢材款项,且从货到工地之日起高航公司在市场报价(双方商定的单价)基础上按每日每吨加收3.5元垫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超期付款则视源联公司违约。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源联公司不按期付款,须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5‰每日向高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实际天数累计)。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中担保方一栏,卓尚公司盖章同意作为该购销合同担保方。合同签订后,高航公司依约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共向源联公司供应钢材18批次共1746.838吨,总供货金额为6382321.74元:源联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高航公司100万元,4月28日支付给高航公司20万元,5月24日支付给高航公司50万元,共支付给高航公司170万元,剩余的钢材款源联公司、卓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期间2014年3月28日,卓尚公司出具确认书给高航公司,确认:“1、在2014年4月20日,向高航公司支付2013年滨江名庭项目应付钢材款200000元;2、在2014年5月15日,向高航公司支付2013年滨江名庭项目应付钢材款300000元;3、在2014年6月15日,向高航公司支付2013年滨江名庭项目应付钢材款尾款及对应利息,具体金额由高航公司及卓尚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确定。”2014年4月30日,高航公司出具卓尚江滨二期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钢材款项的对账单,源联公司、卓尚公司都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供货销售数量与销售金额确认无误”字样,其中资金占有费一项即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卓尚公司向高航公司出具商函:“因供应滨江名庭约5000000元钢材供应款迟延结算问题与高航公司协商,愿意以其项目物业进行冲抵结算。”现高航公司要求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支付剩余的钢材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并因此双方产生争议,高航公司将源联公司、卓尚公司诉至该院。该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按四套方案计算源联公司已经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和利息及尚未支付的本金和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方案计算数额,计算方法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第一笔还款先还第一笔货款的利息,余额再还第一笔货款本金,以此类推)的还款方式,源联公司已经支付的170万元中,已支付钢材款本金1597963.106元,利息102036.89元,其中源联公司已支付前五批次(2013年4月24日、6月17日、6月26日、7月8日、7月15日)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和第六批次(2013年7月22日)的钢材款本金144178.32元,利息20203.37元,第六批次中剩余钢材款本金160548.20元尚未支付。总共尚未支付钢材款本金4784358.63元和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74046.93元(以第六批次剩余钢材款160548.20元及其后各批次供货钢材款数额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计算时间按第六批次及以后对应的各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共5058405.5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航公司和源联公司、卓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自由意思表达订立的合同,没有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定事由,是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且双方也互为履行权利义务,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卓尚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一栏上盖章同意为源联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源联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分别支付给高航公司的1490800元、15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款项问题。根据源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的转账单据,上面仅仅显示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及资金数额等信息,未显示资金用途,不能证明转账的资金是用于偿还本案合同中的款项,且高航公司只认可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部分款项,对1490800元、150000元这两笔款项未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对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提出的已归还给高航公司1490800元和150000元这两笔款项的抗辩事实,源联公司、卓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本证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高航公司已经认可的源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28日、5月24日归还的款项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高航公司请求的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且数额是否过高,剩余钢材款本金和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条款中关于付款方式第1、2点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超过15天未付款,则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5元(每月每吨)105元计息。同时第一批钢材到达工地后需在90天内付清第一批(1-30号)所有钢材款项,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5‰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重复计算的部份,且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5‰计算,计算比例过高,导致高航公司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至2014年7月31日共2360954.28元,后续利息仍需计算,高航公司货款总金额为6382321.74元,在源联公司违约的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利息和违约金占货款总金额的比例较高,参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高航公司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明显过高,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航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的钢材款利息也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高航公司与源联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按照市场价格买卖,即钢材价格中也已经包含相应利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对于高航公司请求的钢材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一性质统一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源联公司15日内未付款,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抗辩称高航公司证据中的对账单、确认书、商函等,源联公司、卓尚公司都只是确认支付钢材款本金,没有确认利息及违约金,且高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高航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但依据高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和确认书、商函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航公司在要求源联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同时,也要求源联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内容中都未显示源联公司对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提出异议,证据中对账单上虽然注明“供货销售数量与销售金额确认无误”,但盖有源联公司、卓尚公司印章确认,源联公司、卓尚公司并未同时注明对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盖章应视为对所有对账单内容予以确认,依据证据规则,源联公司、卓尚公司对高航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应提供本证支持,但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没有提供,对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高航公司请求的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含1年)的标准为年利率6%。源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28日、5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源联公司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第一笔还款先还第一笔货款的利息,余额再还第一笔货款本金,以此类推)的还款方式,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源联公司尚欠高航公司的货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源联公司共支付钢材款本金1597963.106元,已支付利息102036.89元,合计共170万元,其中源联公司已支付前五批次(2013年4月24日、6月17日、6月26日、7月8日、7月15日)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及第六批次(2013年7月22日)的钢材款本金144178.32元,利息20203.37元,第六批次中剩余钢材款本金160548.20元尚未支付。现高航公司诉讼请求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源联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即至2014年7月31日,源联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本金1597953.106元,利息102036.89元,尚欠高航公司钢材款本金4784358.63元,利息274046.93元(以第六批次剩余钢材款160548.20元及其后各批次供货钢材款数额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计算时间按第六批次及以后对应的各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后续利息从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到源联公司还清尚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卓尚公司对源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源联公司支付给高航公司钢材款4784358.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274046.93元,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至源联公司还清之日止);二、卓尚公司对源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03元,减半收取30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1元,由源联公司负担26941.40元,由高航公司负担8609.60元。上诉人源联公司、卓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13日、16日分别支付给高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平的妻子张国香的1490800元及150000元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张国香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高平的妻子,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据“未显示资金用途”为由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已付钢材款165万多元的抗辩错误,这样判决明显损害和造成上诉人165万多元的财产损失。二、一审判决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错误。上诉人提供已还款165万多元的转账单据,上面有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单据虽未注明有资金用途,但上诉人主张是支付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根据该条规定,证明该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钢材款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造成上诉人损失165万多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13年12月13日、16日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90800元、150000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航公司答辩称,一、源联公司与高航公司就本案的买卖关系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高航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具体的供货吨数及金额有《发货清单》、《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防城卓尚江滨二期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钢材款项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源联公司、卓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案销售的每批次钢材吨数及金额,以及总供货吨数及总销售金额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二、卓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给高航公司的《确认书》是卓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真实的反映了本案源联公司、卓尚公司拖欠高航公司的具体货款金额,证实2013年12月13日、16日的两笔款项并非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钢材款。理由:l、《确认书》第一段载明:“就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贵司的钢材采购款,现经我司与贵司协商,我司作出如下确认及承诺”。这句话所表明卓尚公司对《确认书》所列的第一、二、三条的内容作出确认及承诺。卓尚公司确认的是《确认书》第一、二、三条所写明的应付的钢材款金额,承诺的是具体的还款时间。从《确认书》第一、二、三条可知,截止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确认应付给高航公司的钢材款为500多万元。2、《确认书》确认卓尚公司应付给高航公司的钢材款为500多万元。根据《广西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防城卓尚江滨二期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钢材款项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3月28日高航公司总供货金额为5881181.15元,源联公司的付款金额为723426.84元,拖欠钢材款为5881181.15-723426.84=5157754.31元,与《确认书》所确认的500多万元是一致,足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16日的两笔款项并非是支付本案的钢材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源联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情况表及银行付款转账凭证,证明源联公司已付清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款项后才与高航公司签订本案的涉案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高航公司对源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源联公司已付清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款项;上诉人卓尚公司对上诉人源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源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源联公司的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已经付清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源联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分别支付给高航公司的两笔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源联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分别支付给高航公司的两笔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存在争议。高航公司认为这两笔款项是支付2010年9月3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不是支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源联公司、卓尚公司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账支付的,故应当属于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从源联公司、卓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来看,涉案的两笔款项并未列入对账单的对帐数额内,可见该两笔款项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其次,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4年3月28日高航公司供应源联公司的钢材价值5881181.15元,回款723426.84元,源联公司欠高航公司货款应为5881181.15-723426.84=5157754.31元,该欠款数额与卓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确认书》所确认的500多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2月13日、16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并非是支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综上,一审判决不认可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源联公司、卓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源联公司、卓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3元(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1103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杨民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