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聋哑人),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特殊教育四年级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君、翻译人员欧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超携带黑色棉外套、手电筒、安全锤及手套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太古名店地段,发现粤X红色荣威牌轿车后排座位有个挎包,便用安全锤将右后车窗玻璃砸破,身穿棉衣爬入车内将挎包内1460元现金盗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超系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超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超系又聋又哑的人,所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超随身携带黑色棉外套、手电筒、安全锤、手套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太古名店地段伺机盗窃,当用手电筒照到牌号粤X红色荣威550轿车后排座位上有一个男士挎包,便用安全锤将右后车窗玻璃砸碎,身穿棉外套爬入车内将挎包内14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陈超身上缴获的113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钱款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她是荣华招待所员工,2015年7月22日6时许,有个二十多岁的男性哑巴来招待所开过房间。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勘验、拍照。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收缴,并将缴获的113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X。5、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超盗窃钱款的现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超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衡阳市莲湖广场附近开心地带网吧将被告人陈超获抓,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超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超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从其身上缴获的现金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的大部分钱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超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