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奉新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奉新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201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3年我前往武汉务工,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同往,双方的感情自此出现裂痕。中途我几次回家探亲,发现被告李某与外人有染,此事闹得满城风雨,被告李某更是有意躲避我。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了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我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黄金首饰、彩礼合计四万元应予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的母亲和原告母亲同事多年,相互观察、了解对方小孩后才经媒人介绍我与原告刘某相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刘某于我娘家借取人民币1.5万元到武汉开店,此后原告刘某经常回家探亲,双方相互问候,我在婆家谨守妇道、默默无闻、尽心尽责照顾女儿和公婆,并且赢得公婆的赞扬和村庄人员的夸奖。原告刘某在外沾花惹草,与外人有染,我考虑女儿幼小忍气吞声,我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前给付的彩礼和黄金饰品根据法律规定无需返还。我自被原告刘某及其家人逐出家门后至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如果离婚我无力抚养女儿。另外,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9.5万元(其中我娘家借给原告刘某1.5万元用于武汉开店,我借谌某人民币8万元)。此外,我娘家于婚前借给原告刘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新房、添置家具家电,此款应由原告刘某偿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现状;(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卷],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四)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与他人有染的事实。对原告刘某的以上举证,被告李某经质证后认为:(一)对原告刘某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对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照片不能反映任何东西,不能达到原告刘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四平家电保修单两份、金阳光品牌灯具平价大专卖发货单两份、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婚前我父母借了2万多元给原告刘某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二)短信一条,用于证明我从我母亲处借了1.5万元汇给原告刘某;(三)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一份、店里财务往来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借了谌某8万元用于开店,邹某作为借款见证人,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向被告李某的母亲借款1.5万元汇给原告刘某开店的事实;对被告李某的以上举证,原告刘某经质证后认为:(一)对四平家电保修单、金阳光品牌灯具平价大专卖发货单、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条子很容易弄到,不能说明什么,结婚时我家装修房子怎么可能会要女方出钱;四平家电保修单上的送货地址(彭家加油站对面新苑小区)是被告家里,并不是我家,并且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也没认定以上票据;(二)短信内容是真实的,有这回事,但实际只拿了一万元,而且这个钱不是从被告李某妈妈处拿的,是我们共同财产,如果主张是其母亲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三)借款8万元是大事,我一点都不知道,我不认识谌某、邹某,我也不清楚这笔钱拿去做什么了,对真实性有异议。上次诉讼中,被告李某拿了两份借条原件到庭,如果是真实的借款,债权人不可能拿借条原件给债务人,上次开庭时出借人也未到场,这不符合通常的逻辑。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经营者是金典亮,是个人经营,发照日期是2013年3月4日,店里帐目明细为9月22日起,当时被告李某怀有身孕,怎么可能做生意。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在家坐月子,我在云南,时间上有冲突。收据是由其亲戚出具,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梁某的借款证据存在冲突。(四)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汇款日期为3月14日,怎么可能在借款前于3月12日就出具借条,担保人邹某我不认识。上次庭审中梁某作为证人出庭,但对具体的借款情况一点都不清楚。被告李某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李某的母亲,我曾经借给原告刘某1.5万元去外面开店。此前原告刘某在县里打工,大约2013年年后2月份,原告刘某在我家吃饭时说要到外面去开店没有钱,我说可以拿点钱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3月初我到银行取了1.5万元放在家里,我告诉我女儿钱放在这里什么时候要钱就自己将钱汇过去,1.5万元中的1万元是原告刘某的母亲还给我的,另外几千元是平常放在家里用的。我现在又仔细回忆一下,那一万元不记得是银行取来的还是原告刘某的妈妈还给我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反正那几千块钱是放家里用的。对证人梁某的以上陈述,原告刘某经质证后认为:我在过小年时在证人家里发了酒疯,怎么可能在年后到证人家里吃饭,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借钱这回事。对证人梁某的以上陈述,被告李某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一为被告李某单人照,一为被告李某与另一女人的合照,一为汽车照,一为两张火车票之照,不能反映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李某与他人有染的待证事实,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所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四平家电保修单、金阳光品牌灯具平价大专卖发货单、收据及借条、收据、营业执照、财产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平家电保修单、金阳光品牌灯具平价大专卖发货单、收据仅能反映被告李某购买了家电、灯具、窗帘等物,不能反映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之母借款购买上述物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所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主张向谌某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其妹妹开办的建材店,被告李某申请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证人谌某未出庭作证,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证人谌某未出庭作证,仅于庭审结束后于本庭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李某曾于2013年3月以投资其妹妹开办的地砖店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当时其于信用社取款4万多元,加上其身上自有现金,凑齐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的亲戚邹某在场并提供担保,被告李某还提交了其妹李承丽所出具的收据、奉新县鼎鑫建材店的营业执照及财务往来明细表用于证明其主张,因证人谌某于两次诉讼中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收款人李承丽、金典亮亦未到庭说明收款经过及用途,故对被告李某主张向谌某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其妹开办的瓷砖店,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刘某曾要求被告李某汇款1.5万元,无法证明1.5万元的款项来源,更无法证明被告李某向其母梁某借款1.5万元汇给原告刘某,故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所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原告刘某对证人梁某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梁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其于庭审中陈述的1.5万元来源前后不一致,未能提交1.5万元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证人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1.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之母与被告李某之母系多年同事关系,对彼此子女印象良好,故于2011年年底经由媒人撮合原、被告恋爱。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目前随原告刘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于婚前给付被告李某礼金两万元,并赠予其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被告李某的陪嫁物品有长虹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其它小件物品若干。2013年,原告刘某赴武汉发展,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其离婚诉求。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指责对方存在婚外恋情,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刘某主张对外无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主张有9.5万元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暂相处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刘某即外出务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目前彼此猜忌,互不信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甲目前随原告刘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离婚后以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刘某给付的礼金及所赠金饰品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生育一女,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礼金及金饰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陪嫁的彩电、洗衣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应由其取回。被告李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9.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学杂费及重大医疗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三、被告李某陪嫁的长虹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李某取回;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