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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严与被执行人朱国祥、张成军、XX、陶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严,朱国祥,张成军,XX,陶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214-1号申请执行人庄严。被执行人朱国祥。被执行人张成军。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陶晴。申请执行人庄严与被执行人朱国祥、张成军、XX、陶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成军名下登记有位于****房产,该房产抵押登记于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4、扣留被执行人张成军、XX、陶晴在新沂****的工资收入款。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61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房产不适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成军位于新沂*****房产抵押登记于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扣留了被执行人张成军、XX、陶晴在新沂市财政局的工资收入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晁岱卿执行员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玉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