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林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运韬、李丹丹与王维青、王秀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韬,李丹丹,王维青,王秀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林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韬,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丹(刘运韬妻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青,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波(王维青妻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因与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4)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运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辉,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李丹丹因已怀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与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王维青、王秀波的楼房288平方米用于经营歌厅,租期4年、租金46000元/年。2014年6月4日因刘运韬、李丹丹未履行协议,王维青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终止协议,刘运韬、李丹丹给付王维青、王秀波10000元,此款包括租赁费、取暖费、室外房屋坏损情况的赔偿在内的损失费用。该案调解后,王维青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拿到钥匙并到租赁房屋查看,发现楼房破损,认为刘运韬、李丹丹违反《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将刘运韬、李丹丹另案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原状、赔偿二人承租期间损坏的暖器、墙壁、吧台、卫生间、顶棚及楼房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水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0元。经鉴定恢复原状费用为21870元,审理中,王维青、王秀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8295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结束楼房的装修不能破坏,保持承租方装修原样,但刘运韬、李丹丹在合同终止交付房屋时室内存在破损且未保持装修原样,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侵犯了王维青、王秀波的合法权益。经鉴定,恢复原状费用为21870元,王维青在追加的诉请中只请求20000元,对于超出的1870元未主张,故不予保护。鉴定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5104元,加上法院工作人员鉴定期间实际发生的餐旅费用1122元,合计6226元,王维青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为8295元,对于超出的2069元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运韬、李丹丹赔偿承租期间给王维青、王秀波房屋造成损坏恢复原样的损失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刘运韬、李丹丹赔偿王维青、王秀波鉴定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5104元、加上法院工作人员鉴定期间实际发生的餐旅费用1122元,合计622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依法驳回王维青、王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刘运韬、李丹丹的辩驳意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06元,王维青、王秀波承担50元,刘运韬、李丹丹承担456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租赁纠纷已经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48号案件调解结案,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为“刘运韬、李丹丹给付王维青一切损失的补偿费1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第二项为“即日起刘运韬、李丹丹将租房钥匙交给王维青,租赁合同终止执行,双方从此再无纠纷”。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王维青又起诉且原审法院判决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其对生效调解书不服可申请再审;2、王维青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接收房屋时发现破损,但当时并未申请证据保全,也未通知刘运韬及法院第一时间到现场查看,不能证明房屋损坏就是刘运韬造成;3、《租赁协议》约定的楼房装修不能破坏、保持承租方装修原样的前提是租期结束,而双方是因租赁物有瑕疵提出解除合同,不应适用该条约定;4、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未告知上诉人,且无鉴定依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用无依据。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答辩称:(2014)沾民初字第48号案件仅解决了双方房屋租赁纠纷等相关问题,本案诉请的是刘运韬违反双方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的租期结束,房屋的装修不能损坏,应当保持承租方的装修原样。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该条款未失去约束力。刘运韬主张发现房屋破损后25天时间内未找其协商是因怕其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照片9张及记录房屋被破坏情况录像的U盘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9日拍摄的房屋内部情况的照片及录像,用以证实房屋损坏情况。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为二人破坏,王维青、王秀波也持有房屋备用钥匙,他们自己对房屋进行破坏也符合常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虽能体现房屋内部的损坏情况,但房屋损失双方已在(2014)沾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王维青、王秀波未举证证实损失系新发生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沾民初字第48号庭审笔录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包括房屋租赁费、取暖费以及被告反诉的20000元全部合并在一起,现在租赁房屋的破损也合并在一起由本诉被告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1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由本诉被告给付本诉原告。并将租赁钥匙今天一并交给本诉原告,双方从此再无纠纷。”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2万元及相关鉴定费用6226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双方在(2014)沾民初字第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租赁费、取暖费以及被告反诉的2万元全部合并在一起,现在租赁房屋的破损也合并在一起由本诉被告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1万元,并将租赁钥匙今天一并交给本诉原告,双方从此再无纠纷”。该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刘运韬、李丹丹给付本诉原告王维青一切损失的补偿费10000元。调解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并实际执行完毕,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书的达成违反自愿原则,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表述为“租赁房屋的破损”和“一切损失”,未明确写明仅为对该房屋外部损坏情况的赔偿,因此对房屋破损情况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常理理解,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仅达成对室外房屋坏损情况的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维青在(2014)沾民初字第48号的诉讼请求为刘运韬、李丹丹给付拖欠房屋租赁费用12000元及利息,调解协议中包括对租赁房屋破坏的赔偿,而其本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虽为2014年9月19日拍摄,但房屋在9月19日之前的状态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项目不能确定为新发生的事实,应作为王维青、王秀波原审中调解赔偿的内容,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做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二上诉人所提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如王维青、王秀波认为原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权利。关于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维青、王秀波2万元及相关鉴定费用6226元的问题。因王维青、王秀波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了(2014)沾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及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运韬、李丹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维青、王秀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均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芦 颖代理审判员 于 威代理审判员 关雪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