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群众,住江安县。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张某甲。因原告是再婚,身边有一子张某,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被告时常骂张某。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无音讯,原告四处打探,仍未找到被告。后被告偶尔打电话回家,告知原告其在内蒙务工,但不会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0年起被告离家出走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张某关心、照顾,没有打骂行为,被告外出是因无法忍受原告的脾气以及暴力行为,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给过抚养费。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2004年1月9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告自述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孩子带走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生活。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视频,核对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征求了孩子张某甲意见,张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书面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视频资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行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传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