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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桂叶与骆衍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桂叶,骆衍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叶,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衍照,农民。上诉人汪桂叶因与被上诉人骆衍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骆衍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桂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貂食款12000元。且被告支付的定金3500元及货款3000元已从总额中扣除。原审被告骆衍照辩称,我用过原告的貂食,但开欠条时我怀疑原告儿子给我使用了迷药,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当时在我家我清醒后要求对账确认数额,但对方不予理睬。我付给原告两笔钱,一笔定金3500元,一笔货款3000元应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有貂食业务,1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3500元(有收到条)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貂食。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时,被告都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如果这次漏签下次补上,至2014年9月26日以前,被告又付给了原告货款3000元(没有被告签名,但原告认可)。2014年9月26日,原告之子去被告家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貂食款12000元的欠条,原告儿子走后,被告向度假区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可能被人使用了迷药而在没与对方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派出所处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此事而未立案。庭审中,原告称定金3500元和货款3000元已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但未收回定金条,被告签名的收货账本也已交给了被告。后来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貂食款属实。原告去被告家让被告出具12000元欠条时应当在自己将收货账本交给被告同时收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且在12000元欠条上也未注明已经扣除定金3500元,这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现被告仍持有定金收条,应视为定金3500元未从货款1200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貂食款12000元欠条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500定金收条被告持有,应视为未从货款总额12000元中扣除,法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2015年6月8日判决:一、被告骆衍照欠原告汪桂叶貂食款12000元扣除被告预交给原告的定金3500元余款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汪桂叶。二、驳回原告汪桂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桂叶承担29元,被告骆衍照承担71元。宣判后,上诉人汪桂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定金的意义在于促成双方发生交易,交易发生后,定金根据交易习惯变成货款,这才是交易习惯。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3500元的定金收条,之后双方之间买卖貂食业务发生了一年零八个月,经过对账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给上诉人出具欠貂食款12000元的欠条。因为定金时间在先,对账后出具的欠条时间在一年之后,3500元定金已在双方对账时扣除。同时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还少要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认可购买上诉人2万多元货物。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衍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条中的12000元欠款是否已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元定金。被上诉人因购买上诉人貂食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12000元欠条。被上诉人原审虽对欠条不予认可,但未能证实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欠条中的12000元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已扣除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元定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发生交易时的对账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现定金收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且欠条上也未注明已扣除定金350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3500元定金已从12000元欠条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欠条中的12000元已扣除3500元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桂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