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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廖红凯、贺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廖红凯,贺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54011。被告廖红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清平,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廖红凯、贺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凯、贺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廖红凯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年利率为9.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原告调查,确认被告廖红凯的借款由被告贺清平实际使用,被告贺清平于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同意偿还合同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廖红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58959.8元(其中本金4996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各1份及欠款金额、本息计算表3份,证明被告廖红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廖红凯欠原告本息共计58959.8元;4、小额借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贺清平,被告贺清平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廖红凯、贺清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红凯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红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廖红凯不按期归��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红凯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红凯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发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贺清平。2014年7月20日,被告贺清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贺清平同意按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债务。被告贺清平承诺与各债务人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债权。合同附件债务清单列明7笔贷款共计41万元,其中序号4为被告廖红凯的5万元贷款。被告贺清平在该债务清单上签名。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廖红凯拖欠借款本金49960.30元,利息及罚息8999.5元。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红凯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贺清平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各方并在合同上签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业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期到后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廖红凯尚欠借款本金49960.3元、利息及罚息8999.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红凯偿还借款本金49960.3元,利息及罚息89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贺清平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49960.30元,利息及罚息8999.5元(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及罚息(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廖红凯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贺清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廖红凯、贺清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