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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牛丽丽与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丽,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42号原告牛丽丽。委托代理人李海州,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被告张鹏。原告牛丽丽与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州、曲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元,因无法供车。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时分期偿还购车款及利息,但被告未依承诺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牛丽丽与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协议编号:QD-20140910-01,约定:协议标的物,弘安泰餐车001绿色1辆,成交价格伍万元整;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和15000元的收款收据二份。2014年12月26日,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返还2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有:“我本人张鹏承诺欠牛丽丽,购车款¥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最低线十个月还清全款,第一月(1月28日)连利息4%,一并打入个人账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鹏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订购协议》1份、中国银联POS机签购单1份、《承诺函》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返还购车款20000元,其后被告张鹏也承诺向原告返还该购车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丽丽返还购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青岛泰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源:百度搜索“”